本報2010年8月13日台北訊,特約記者廖靜蕙報導
中科三期開發爭議並未因法院裁決假處分而暫停施工。在國科會定調「法院裁定效力依法應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下「停工不停產」,友達、旭能兩公司連夜趕工。環保署甚至表示,有責任加快本案環評速度,於12日召開第7次審議會。對於行政部門厚開發單位而薄當地民眾,后里鄉居民再度北上抗議,要求環保署守法。
然而,環評審查會議現場大門緊閉,任由民眾喊啞了嗓音、敲紅了手,不為所動。審查會議主席成功大學教授李俊璋、環保署綜計處長葉俊宏甚至要求警察強行押走不願離席的發言者。
后里居民要求政府守法 友達旭能停止所有開發行為
審查會前,來自后里鄉居民及律師在環保署前召開記者會,要求環保署守法,立即停止審查、中科三期停水停電停工停產,中科三期七星基地環境影響評估重審重做,並應進入二階環評。
公館村村長馮詠說,中科三期七星基地環評撤銷之後反而日夜趕工、裝機,國家違背司法判決,不尋思解決在地所受之傷害,卻非要提抗告。
律師林三加更點名行政院長吳敦義、國科會主委李羅權、環保署長沈世宏、中科管理局楊文科下台負責,並不惜依據《環境評估影響法》第23條提公民訴訟。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律師蔡雅瀅也說環評法第22條含刑事責任,「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環評會議不讓當地民眾與會
中科三期第七次初審會現場則充滿詭異的氣氛。會議前,即有環保署人員在現場發放「環保署綜計處敬啟」文件,內容除了說明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有責任加速本案環評審查作業,因此改變原先決定之會議日期;還表示,「程序問題應由會議邀請之出(列)席人員提出。其餘人員係旁聽及登記發言,未獲授權提出程序問題」、「如有旁聽及登記發言人員一再以程序問題發言阻撓議事進行,本署將停止該員及後續旁聽人員於會場表達意見,改以書面方式於旁聽室提出,交由本署人員送入會場處理。」並且一次只能一位民眾入場發言,結束後離開之後,下一位才能入場。
除此現場警力除了環署駐警,還調動中正第一分局及第一保安總隊。
主席李俊璋一開始就先請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簡報,來自后里的民眾,堅持入場旁聽,但遭警察阻擋。林三加律師在場外抗議,堅持環評審查必須公開進行,不能阻擋民眾進入會場。
立法委員田秋堇也在場內提出程序問題,他認為應讓民眾入場。主席一度說場內沒有位置,田秋堇說,民眾願意站著聽也沒關係。但主席未採納意見,仍任由中科管理局簡報。場外民眾情緒激動,不斷敲打旁聽室玻璃門及吶喊,田秋堇再度發言,「沈世宏說環評法規由環保署解釋,如此不當憲法一回事的部門,卻把旁聽要點看得這麼重。」
李俊璋表示前幾次會議民眾的發言影響會議程序,以致於會議無法進行;但田秋堇以沈世宏也承認「續審未有結論」反駁,為何園區仍在運轉?李俊璋說前兩次審查為空轉,環保署與國科會已按照職責執行法院裁決,民眾不該干擾初審會。田秋堇於是問,中科管理局提交的資料是新的還是舊資料補件?未有結論何來不停工?葉俊宏說,是2月之後要求中科局送來的資料。但葉俊宏沒能說明是否為新資料。葉俊宏說,要健康風險評估就要完成審查,才能進入二階環評,還說,不完成審查又被杯葛,如何完成?
田秋堇表示,環評「自始無效」,國科會應重新送件,不是續審。葉俊宏回已,法院「撤銷環評結論」,裁決未提自始無效。
這時田秋堇要求讓林三加律師進入會場,葉俊宏李俊璋表示法律問題、行政與司法之間的衝突都不是在場委員能處理的,之前已經處理過了,認為只會干擾審查。田秋堇最後氣走。
審查會議現場有如古代官廷 限制民眾入場
中科管理局簡報結束,主席才讓民眾逐一入場發言,而且限制一出一入;相形之下,開發單位的大陣仗,並且在場內有座位。
后里民眾不服氣是有道理的,明明接到開會通知,卻被排拒在外,雖然環保署官員表示旁聽室一樣可以看到現場,其實是阻隔立即性發言。記者到旁聽室觀看,螢幕畫面模糊,聲量小根本聽不清楚,如此對待收到開會通知的后里民眾,有欠公道。
后里鄉公館村長馮詠淮第一個登記發言,他啞著喉嚨幾乎發不出聲音說,為了出席這個會議,早上5點多就出門了,結果被阻隔在外。他說,環評不過不是要重審?環保署應為民眾出聲,為環境把關,但是有嗎?他要環保署官員拿出良心。他說他是代表后里鄉民來的,他質問污水管會內滲卻說不會外漏可信嗎?有無調查?而現在地下水沒有污染是因為尚未排放,吳(敦義)院長答應要接自來水,現在又改口說要排比。喝了上百年地下水的居民,現在為什麼需要自來水?還說需要排比?而中科局只做公館村。今天警察阻擋民眾,把警察當做什麼?這時馮詠淮下跪,拜託在場委員不要續審,要保障后里民眾權益。
民眾陳清泉表示,委員都在台北按照書面審查資料,中科局每次都未改善,他要求水利署把關。中科局每次都說要調撥農業用水,他堅持不可調撥農業用水。
台灣生態學會秘書長蔡智豪、綠黨發言人潘翰聲幾位代表發言結束後拒不出去,被警察硬架出去。
蠻野心族律師蔡雅瀅說環評應公開審查,不該阻擋民眾參與。潘翰聲更抨擊為鬼環評,明明不該進行的會議,卻繼續審議。而友達更是將台灣民主不斷往下拖,行政程序法119條第2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友達提供錯誤的資料符合上述。
潘翰聲也說,友達若在判決一開始停工,損失就不會那麼嚴重;現在卻加緊趕工,站在友達股東的立場,實為不智。
彰化環盟總幹事施月英發言時表示痛心,而他更準備了收集來的論文,指出高科技產業的高污染現況。此份資料在審查會議中多次被引用,也間接指出中科局之不用心,環委環保署副署長邱文彥即要求中科局參考。
綠色主張工作室黃以琳在現場展示百納被,這是由全台聲援相思寮反對中科開發的民眾共同製作而成。他代表淨竹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林聖崇以及綠色主張工作室重申,會議立即停止審查、中科三期園區停電、停水、停工、停產;立即重啟環評機制。
中央部會沒意見 台中縣府表示樂觀
面對重重環境、健康風險、憲政危機等疑慮以及反對聲浪,與會代表來自中央部會紛紛表示沒意見、依法辦理。惟獨來自后里及大安鄉公所代表力倡遵守法院裁決,停止施工。
台中水利會叮嚀中科局要調撥用水盡速辦理相關程序,台中縣政府也說會嚴加管制空品及水污染,並表示對中科招商表示樂觀,污水排放到大安溪可行及重申后里、外埔、大安、大甲4鄉鎮裝設自來水之承諾。
會議結論 大安鄉公所不接受
大安鄉公所對於放流水管以及放流水排放口,憂心忡忡。大安鄉公所代表王柏森說,放流管是開發的一部分,應進行環評。環評書第4章未提及10幾公里水管之放流口,是提供錯誤的資訊。
而放流管從后里經過外埔、大甲和大安後入海,途中經過兩個斷層帶,施工期間曾發生管線剝落現象。鄉公所前一次初審會建議該做評估卻未做,以致於無法判斷對環境的影響。
其次,放流水口在大安溪,王柏森表示為公告的生態污染管制區,不該排放污染物,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2項「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項「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都不應排放到大安溪。
對此,葉俊宏回以前項未含第14條核定之廢水,並說若此水不能排,則任何河川都不能排放廢水了!環保署核發排放許可或為事實,但廢水等不等於污染水源,中科三期環評仍未過,葉俊宏就預言可排放到大安溪,如此言論,難怪大安鄉公所有所顧慮。
大安鄉公所王輝東也表示,中科管理局應與地方多溝通,環評要加背景值,也應要評估對土壤、空氣、動植物、生態影響列入。
大安鄉目前自來水接管率不到2成,8成使用地下水,而中科排放的廢水勢必影響水質。大安鄉公所希望放流管能比照二林園區,延伸外海數公里;中科應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再施工,光是營運前的健康風險評估是不夠的。
會議作成「補件再審」的結論,要求中科局將放流水質(用水、放流水)、用水回收等項目列入審查,5天後送環署轉交給環委於下次會議續審。大安鄉公所代表則表示無法接受。
※本文引用法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文引用自: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813/109/2b1n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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